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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质证重庆刑事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质证 不少律师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都曾遇到这样的情况,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法官说:“现在是质证,不是辩护,辩护人仅对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就可以了,认可还是不认可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辩护意见到辩论阶段在发表”。到了辩论阶段,法官又说:“刚才辩护人已经发表了很多辩护意见,有没有提到的观点说一下,已经讲过的就不要再讲了。”律师会发现,质证时如何把握所发表意见的分寸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这种情形虽非常态,但也不罕见。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我国刑事司法职权主义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听律师长篇大论。刑事律师要充分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必须掌握有效质证的方法。 01 处理好质证与辩护的关系 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质证是质证,辩论是辩论,将质证与辩论截然区分而不顾及两者的联系。笔者认为:质证与辩论有密切的关联性,在质证和辩论阶段都需要发表辩护意见;在不同阶段,辩护人发表意见的范围和方式有所不同。 在质证阶段,辩护人每次针对一个证据发表意见,除明确是否认可三性外,还需要进行一定的解释和说明,否则法官可能根本不理解辩护人不认可该证据的理由,但解释和说明应当简明。有时,辩护人认为关于某个证据的三性问题在辩论阶段不打算再讲或只想一笔带过,质政时可以相对充分地发表意见。 在辩护阶段,辩护人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在已经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发表辩论意见。 比如:辩护人在辩论阶段发表辩护词,需要利用前期质证阶段的意见时,辩护人可以说:“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已经充分说明,侦查机关在组织张某进行辨认时违背了辨认的混杂原则,因此张某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进入了被害人的住宅”。相应的,辩护人在质证阶段除应表明不认可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还需要向法庭简要说明违背混杂原则对辨认结果的实际影响。 02 围绕说服法官来质证 辩护的最终目的是说服法官接受对被告人有利的观点。实践中,我国法官普遍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对能证明案件事实但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的证据,具有较大的宽容度。比如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做了很规范的规定,但实践中因种种原因,该规定的效力更多体现为内部的指导和约束,辩护人根据该规定主张搜集程序不合法进而主张排除适用相应证据的,往往不会被接受。 如果一个质证意见仅仅是法律上正确,但不能说服法官排除该证据或限制证据的证明力,这个质证意见的作用就非常有限,在质证时就应当要么直接认可,要么简单发表意见。如果不区分质证意见的作用,对有瑕疵的证据四处出击发表了太多很难被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仅让法官难以接受,反而会冲淡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对法官心证的影响。 03 使用类型化的语言方式 虽然笔者不认同实务中将质证和辩论截然区分的观点,但毕竟该观点有相当的影响力,辩护人要想避免质证时被频繁打断,就必须考虑这个因素。辩护人的质证语言要简明扼要,同时配合使用一定的语言模式来暗示法官自己是在质证而不是在辩护。 质证时常用的语言模式有:“不能证明公诉人的主张”、“违背常识”、“违背情理”、“与自然规律不符”、“自相矛盾”、“与其他证据矛盾”、“与其他言辞证据雷同,属同一证据来源”等。 比如,辩护人针对某证人证言,可以这样质证:“不认可该证言的三性,首先,这份证言与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在语言文字的表达上基本一致,属同一证据来源;其次,该份证言与本案其他书证矛盾;最后,该证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 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考虑,辩护人质证时要尽量少用“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法公报案例”、“刑诉法第**条规定”、“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等语句,辩护人一使用上述语言,往往会被法官认为不是在质证。 04 善用程序法律 很多刑事案件中都会出现证据搜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辩护人要学会区分不同情况,分析和预判哪些属于轻微的程序瑕疵、侦查机关可以补正或者提供合理说明的,哪些属于极可能不能补正或者严重程序违法能够导致排除该证据使用的。 如询问笔录只有一个侦查人员的签名,如果辩护人将此作为重点质证内容,可以想见侦查机关大概率会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工作疏忽另一位侦查人员忘记签名。 05 注意非法律领域的知识运用 不少刑事案件涉及非法律领域的知识,辩护人应当根据案件需要积极学习和应用非法律方面的知识。非法律知识的运用是律师大有可为之处,律师在这方面的每一分努力,都会很容易取得和扩大对检察官和法官的知识优势,辩护观点会更容易被倾听和接受。 笔者在一次刑事案件中,就曾利用现查勘查的知识指出现场照片并非原始现场的反映,而是变动现场的照片,取得了不错的庭审效果。 在某投毒案中,鉴定意见称检材中含有某种毒物,但鉴定书附的质谱图上并未反映该种毒物成分,被辩护人发现后,利用这一漏洞质疑鉴定书的合法性和鉴定意见的合理性,也取得了不错的辩护效果。 以上是笔者对于刑事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进行高效质证的一些思考,希望与广大同行共同探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