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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前引发劳动纠纷 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劳动报酬

时下,大部分劳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期间,不免会存在分歧,并可能引发劳动纠纷,导致劳动人员讨要工资,结果会如何呢?近日,保定高新区法院就公开审理了这样一件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

2016年7月25日,某公司与邢某平等协商,自愿签订《聘请合同》并生效。《聘请合同》约定:邢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并兼任多项职位的管理工作;合同期限1年,自2016年7月25日始至2017年7月25日止,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月薪人民币6000元,期满后月薪7500元,次月15日发放;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定后,邢某开始在某公司工作,后到某司承揽的某项目工程施工地履职监管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因与某公司产生分歧,没再到某公司工作。之后为讨要工资,发生劳动争议。邢某申请保定市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某公司提出反申请,2017年7月18日,作出高区劳人仲案字(2017)34号、40号裁决:自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某公司支付邢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16944元;驳回申请人(邢某)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反申请人(某公司)仲裁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否按照高区劳人仲案字(2017)34号、44号仲裁裁决支付邢某工资16944元?

就案说法:

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某公司自认邢某在其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25日,邢某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31日,高区劳人仲案字(2017)34号、44号仲裁裁决认定邢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31事实成立,某公司依法应及时足额支付邢某劳动报酬,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邢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16944元并无不当。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邢某在履职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由于其一个人的重大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且根据国家劳动部门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即使因劳动者本人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者当月工资的20%。同时,某公司也没有在其认为邢某失职时,依法作出处理并通知邢某。某公司以邢某失职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付邢某工资并向邢某主张赔偿损失340000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本案某公司与邢某签订的《聘请合同》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6年7月25日始至2017年7月25日止,合同到期前双方当事人发生分歧,某公司已发单方声明邢某离职,双方均已事实上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至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且未再续签,某公司与邢某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某公司再主张邢某办理离职手续已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此项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保定市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区劳人仲案字(2017)34号、40号裁决并无不当,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邢某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共计16944元。重庆劳动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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