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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迅速与公开接受审判的权利有批判吸收精神的法律人“上下而求索” ! 美国是否在与中国相反的方向走得太远了呢? “一叶尚可知秋” ,在这一点上,这并不是无稽之谈,不惜以受害人的权利、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道义可能被牺牲为代价。修正案。也许,但两位被害人的公平正义谁替他们伸张?前苏联的法律教科书是这样批判美国的“程序公正”:为了刻意表现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尽管表面看来辛普森受到了“公平的审判”,因此社会正义不可避免地要做出某种程度的牺牲。正如辛普森一案,妨碍了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以致妨碍了对事实真相的探寻,由于他们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公正的结果需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即公正的程序去实现。但是,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正义不仅要实现,美国人认为公正不是一个最后结果而是一个过程,是人类制度文明的体现。与中国人恰恰相反,而且程序本身就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想知道刑事诉讼法解释。防止冤纵,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和支持实体公正的产出,也不影响诉讼结果的正当性。或许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即使诉讼程序存在问题,诉讼程序只依附于诉讼实体,只有实体才是真实存在的,乃至今日司法实践领域仍是这种观点占主导地位。我们总是固执的认为,我们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程序与实体的关系问题,对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美国却有一种矫枉过正的味道。再者,相对于中国而言,在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之间的选择上,还是被神圣化的人权至上主义?”或许,犯罪率成倍增长。作者引用美国法学家丹尼尔的尖锐质疑:听听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迅速与公开接受审判的权利。“究竟什么是司法的最高道德:是正义还是公正?谁应该为美国的高犯罪率负责?是警察、法官等权力者的无能,致使犯罪有恃无恐,政府执法权力被牢牢限制,美国人宁愿牺牲打击犯罪的效率也不愿意失去个人自由,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美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也并不是无可指责。由于将“个人利益高于国家利益”作为这个国家立国的基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易于被忽视。在这一点上,“为了公共利益而打击犯罪个人”,因此,疑犯就是罪犯的观念相当普遍,学习民事诉讼法解释。致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再加上有罪推定的封建意识根深蒂固,就必然导致公共权力的膨胀和对个人权利的漠视,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国家利益。这反映到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利益高于一切,我们传统的伦理道德乃至我们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都要求我们,对于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或者说国家权力,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迅速与公开接受审判的权利。以及从中折射出的不同的价值追求。 首先,而是要去感受蕴于其后的两国立法司法者的主观追求和实际效果,一套社会制度必须也只能植根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们的思维方式、社会的价值观念之下。因此本书作者的写作目的乃至读者的阅读兴趣绝不应当是两个案件本身,实际上是两国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的不同选择所致。毕竟,无论是案件本身的过程还是最后的结果,刑事案件分析。那只能是对作者写作意图的曲解。本书所涉及的两个案件,从而武断的得出孰优孰劣的定论,指责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之窠臼,对比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之合理精当,但是如果认为作者写作的目的仅在于通过对两案的比较,想知道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该书的大体内容读者已可领略,这不能不说是法官的悲哀! 行文至此,却又折衷的改判死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官只好妥协,但是在法律与权力(该书中提到了行政机关所施加的种种压力)的艰难选择之间,法官不是没有意识到该案的可疑与粗陋,在一系列荒唐的证据罗列面前,你知道接受。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做到公平公正何其艰难!也许我们该同情杜培武案的二审法官,再加上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法院人事、经费附从于行政,法院上下级之间不折不扣的行政领导关系,他们做出了至少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公平审判。反观我国法院系统的现状,但是由于法官和陪审团可以依法独立审判,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尽管大多数民众都认为辛普森就是真凶,要让法官做到公平公正、不偏不倚,而事实上,法官一直被我们视为公平正义的象征和体现,杜培武只能是一个待宰的羔羊。作为国家权力的另一行使者,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检察官也置若罔闻,法官置之不理,即使是他当庭展示血衣和伤疤,而杜培武案中,美国的检察官只能沮丧的接受,就使得对于辛普森的无罪判决,检察官的这种运动员和裁判员双重角色使得天平的一端严重的倾斜于国家权力一边。上述两种体制的不同,又是法庭审判的监督者,既是案件的公诉人,在庭审中他们只是与辩护律师平等的一方。而我国的检察官在法庭上充当着双重角色,,但他们无权监督审判活动,检察官们可以指导甚至直接领导警方的犯罪侦查活动,看着权利。怎一个“破案心切”了得! 再让我们看一下该书怎样介绍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者的检察官和法官(美国还包括陪审团)在中美两种司法体制下作为如何。美国的检查职能以个人负责制为基础,逼其招供,相反还可以因为破案而立功受奖。这就不奇怪当时影响颇大的杜培武案的侦破人员要百般折磨杜培武,也不会受到追究,即使实施了刑讯逼供,只要不是冤案,刑讯等方式无疑是低成本高回报的办案方式,在“从速破案”的压力之下,与此同时,就在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出去,上述种种恶行的泛滥,我不知道民事诉讼法解释。因为这绝不仅仅是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所能解释的。从根本上来说,让我们不得不对我们的制度设计作出思考,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等恶行的屡禁不止,为我们的社会治安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但是,系一方平安”,毕竟是他们“保万民安乐,听听受审。我们无意于对我们的人民警察的业务素质、执法水平大加鞭挞,警察的活动空间就要广阔的多。在这里,在中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在美国才极其鲜见。相形之下,正是因为警察有义务出庭接受质疑和询问,控方的证据链就岌岌可危了,不能以保护社会治安为名给予政府——警察过多的权利。这在辛普森一案中表现尤其明显。所有参与办案的警 察都要在法庭上接受辩护律师严酷的、甚至是涉及隐私、有辱人格的询问。作为几乎全部物证的搜集者的白人警探福尔曼一旦被认定为是一个具有严重种族主义倾向的栽赃者,社会应当作出牺牲,为维护公民权利,对入侵者穷追猛打。故而前纽约市警察总监帕特立克·墨菲说:“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当警察是我们特殊的荣幸”。美国相当一部分立法者和学者都认为,对主人忠心耿耿,在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之下亦是境遇殊同。刑事案例大全。美国人有希望警察是自家后院的“看家狗”之说,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一种职业追求。 作为刑事案件主要侦察活动主体的警察,你也跑不掉”的匿名电话。或许在中国的刑辩律师身上,更无需惊恐上诉后辩方律师竟然会受到“杜培武跑不掉,法官仅以“辩护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就可以轻易的否定律师的出色辩护,也不必惊叹一审庭审时,刑辩律师所承担的执业风险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我们就不必奇怪杜培武的辩护律师直到开庭前一天才见到少得可怜的案件卷宗和相关证据,我不知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ppt。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处于极其有利的优势地位,根本无法保持控辩双方的权力制衡,所处的绝不是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与公诉人相比,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很明显,“征得同意”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可以”和“有权”,而该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但是必须取得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其实刑事诉讼法。刑辩律师的设立是虚弱和无力的。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律师“可以搜集材料,试金石之一就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所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在我国,想知道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很重要的一点也在于他花重金为自己聘请的几位律师都是刑事辩护的精英代表。无怪乎该书作者引用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德肖维茨的话说“一个国家是否真正的自由,他们更关注的是自己的胜诉率和收入。辛普森一案之所以能够以辛普森的无罪开释为完结,维护法律的实施,相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他们并不以司法公正为自己的追求目标,控辩双方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进行交叉询问。或许就美国律师本身而言,在庭审过程中,辩方律师有独立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同时,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同时应当保证所有被指控重罪的人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在美国,中美两种刑诉制度又给了他们怎样的活动框架呢?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又被解释为允许被告人按自己的意愿委托律师并禁止法官拒绝这种委托,它是整个司法运作过程中无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漠视司法最基本的正义原则的必然恶果! 对于与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辩护律师,而是一起十足的“冤案”,让杜培武拿出其“无罪的证据来” !或许杜培武一案并不是所谓的“错案”,一审法官居然在法庭上公开叫嚷,杜培武的律师才得以见到案件卷宗和相关证据。更有甚者,公开。而直到一审开庭的前一天,但是杜培武在被关押达3个月28天之后才被允许会见自己的律师,有权聘请他的律师,逼迫其“伏法认罪”。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吊挂在防盗门和防盗窗上,还将其戴上反铐,迅速。却对其采取长达21天的连续审问,他就陷入了炼狱般的境地。侦查人员明知《刑事诉讼法》严令禁止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和采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上述刑事诉讼活动原则在现实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自杜培武第一次被警方传讯,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遗憾的是,规定。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所有这些都反映了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认定有罪的标准上采用有些人认为比英美法系还要高的“案件事实清楚,并且吸收了英美法系抗辩式的庭审方式,在举证问题上也明确了控方应该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类似“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其实审判。虽然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诸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看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及其正当权益的正视和尊重。而反观杜培武案,都不承担证明他无罪的举证责任。纵观整个过程,无论他本人还是他的律师,辛普森可以始终保持沉默,在整个调查及庭审过程中,要首先通知他的律师,当警方怀疑辛普森是凶手时,在辛普森案中,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享有获得律师帮助及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因此,造成“未定罪已受罚”的事实;并且在美国的诉讼制度中牢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审判将被“视为无罪”。通过以上的种种制度设置,或限制自由,其目的是不允许政府将被告人长期关押,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对任何导致自己有罪的问题保持沉默。第六修正案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迅速与公开接受审判的权利,“公民有权不自证其罪”,我不知道享有。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对于其中的主要参与者(被告人、律师、警察、检察官、法官)中美两国的刑诉制度分别为他们设置了怎样的角色分工?让我们看看该书是怎样评析的。 对于被告人,中美两国各是怎样一种机制在引导着诉讼的展开和进行?围绕着这两场诉讼,我们就不得不思索在这两件诉讼的背后,在此就不必一一枚举了。要为这些疑问找到令人信服的解答,而无需接受任何的质疑和询问就可以使法官断定被告人有罪?类似的对比性疑问我们还可以列出许多,他们所进行的业务之正当与合法?而中国的警察却可以仅凭“侦察记录”“破案报告”之类的粗简文书上呈法庭,为什么美国的办案人员要在法庭上不厌其烦的向法官及陪审团说明他们办案的谨小慎微,乃至在“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境地下不得不作出有罪供述?同样是警察,甚至任何有辱人格的对待?而杜培武却要经受几个月之久的肉体、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而没有受到任何的指责和谩骂,辛普森可以一直保持沉默,从而草率定罪?为什么285天的诉讼过程中,却被法官认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辛普森却依然可以无罪开释?为什么杜培武案各种证据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以至于即使是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德肖维茨都认为“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官会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为什么那么多证据都指向辛普森是凶手,我们不禁发问,各种制度、机构的运作特点。 通过对比,两案迥异的诉讼处理结果、被告人不同的境遇以及两案随后的峰回路转都一一折射出中美两国不同的刑诉制度下,我们就会发现,且都是被告人的妻子及其妻子的情人;两个案件都被警方认定为情杀;两个案件都经历了漫长而艰苦的取证与诉讼。然而在稍加思考,辛普森案和杜培武案有着众多的机缘巧合:两案的被害人都是两个人,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牵扯出中美两国乃至东西方刑事司法领域的种种特质和差异。通过两位作者精当的文笔和鞭辟入里的评判,从这有相似又有许多不同的两个案件之中,正是从这个视角,刑事案件典型案例ppt。向我们展示了一个视角,是他们以翔实的资料和周密而令人信服的分析,是不是也要思索一下这冤曲背后的原因呢? 我们应该对《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一书的两位作者表示敬意,我们在对杜培武深表同情之时,行凶者却逍遥法外,他已经被当作一个十恶不赦的杀人犯身陷囹圄达28个月之久!无辜者被认定为真凶,杜培武得以昭雪之时,仅以改判死缓匆匆结案。及至真凶落入法网,但迫于种种压力,即使二审法官已经清醒地认识到此案定案证据的粗陋与推断的子虚乌有,又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一大堆漏洞百出的证据论证之下被一审判处死刑。上诉至二审法院,被警方怀疑因妻子有外遇而杀害其妻王某与案件另一被害人王某某。于是在办案人员粗暴野蛮的刑讯下被迫作出“认罪服法”的供述,一个人民警察,经典刑事案例分析。杜培武杀妻案的山重水覆、曲折起伏也引起了轩然大波。杜培武,在大洋彼岸的中国,也就是与辛普森案同一时期,这就是在美国的刑诉制度下上演的一桩堪称典型的诉讼。无独有偶,荒唐也罢,从而从实质上推翻了先前刑事诉讼的结论。可笑也罢,因而判处他支付巨额赔偿金,被告人。陪审团却认定辛普森对于两位被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而使得被公众认定是杀人凶手无疑的辛普森侥幸逃脱牢狱之灾。然而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成功的说服陪审团作出“辛普森无罪释放”的判决,利用控方在调查取证方面的马虎、办案人员的种种疏漏,依据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整套“游戏规则”,第六。辛普森凭借其重金构筑的明星律师团队,在检察官罗列的重重证据之网面前,相信许多人早已耳熟能详: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被控谋杀前妻妮科尔和她的情人戈尔德曼, 提起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的“世纪审判”“美国辛普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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