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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出租车车主脱离公司“单飞”成功!

  出租车公司与车主的利益博弈由来已久,不少车主更愿意脱离“挂靠”的羁绊,变成个体经营。河


南省郑州市出租车车主孙先生就是如此重庆交通事故律师事务所




       几年前,因“自我了断”与出租车公司的挂靠关系,孙先生被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而法院支持了


他。




挂靠经营并非自愿




       今年44岁的孙先生,多年前就在郑州开起了出租车,他和众多出租车主一样,一直对“挂靠”这


种经营方式很纠结。




出租车挂靠经营模式,是指在保留出租车产权、经营权的前提下,分别挂靠本市出租车公司,同时与出


租车公司签订《挂靠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一般约定:出租车的财产权、经营权属业主所有;出租


车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风险均由业主承担;每年业主应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为业


主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目前,全国大中型城市这种挂靠管理模式经营的出租车占70%以上。在经营模式上,出租车公司既没


有投资出租车,也不承担出租车的经营风险,却向挂靠车主收取管理费——这一事实引起大多数车主


的不满。




2008年5月14日,孙先生与郑州市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孙


先生将其所有的一辆出租车挂靠在公司经营。车辆的产权、经营权之使用权归孙先生,出租车公司


拥有对车辆和经营权使用权的管理权。




双方约定,车辆经营权期限自2008年5月至2014年5月,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4月止,合


同到期后自动顺延至该车经营权期满时止。孙先生应在每月25日至27日,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70元


和代收的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应缴纳的规费、税费及工本费等,如无故拖欠每逾期一日原告收取1%


滞纳金。




“单飞梦”艰难曲折




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


问题的有关通知》,规定:“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之名称;个人实际出


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


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




这一规定,给了孙先生脱离挂靠的希望。2007年9月,孙先生据此为自己的出租车陆续办理了《行驶


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权利证书》。




2008年11月,孙先生书面向运管处申请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年12月22日客运


管理处作出《回复》不予办理。孙先生不服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


2009年9月22日作出了行政判决书,判决客运管理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2月25日,孙先生向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一份愿意在原公司经营的保证书,同年3月,客运管


理处为孙先生办理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切准备就绪,2010年5月25日,与郑州市某出租车公司履行“挂靠合同”满两年的孙先生向自己隶


属的出租车公司送达了一份个人声明性质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本人已取得了出租汽车经营许


可证,不再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之前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均无实际约束力,即自行终止;自2010年6


月起本人与出租车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请出租车公司按此通知7日内协助办理城市


出租汽车营运证。




自孙先生发出通知后的2010年6月至8月,未再向公司交纳“管理费”。




出租车公司“讨公道”




2012年2月,出租车公司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诉状称孙先生擅自终止合同的


履行,并拖欠截至2010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936.8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孙先生经申请并获得批准取得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由此,孙先生认为其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内容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并认为发生了情势变


更的客观事实,被告因此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同。




办案法官特别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了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使合同的基


础和预期目的发生了根本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


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




而在本案中被告孙先生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作为其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证明,并不


足以造成双方之间“挂靠经营”的合同基础的丧失,该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不会导致双方继续履行合


同造成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出租车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出租车公司要求被告孙先生继续履行2008年5月14日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该合同


已于2011年4月到期,而双方是否续签合同,应由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决定,现被告在


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故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孙先生关于“挂靠”合同已到期终止的辩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孙先生于2010年5月25日向出租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孙先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


支付给原告欠缴的服务费、电台费、交讫证费及滞纳金共计936.84元;驳回出租车公司要求继续


履行“挂靠合同”等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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