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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傲案例 |典当纠纷中登记瑕疵的处理

案例简介


    2016年10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邵某)签订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被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当金(当票为借款凭证),当金


的最高金额为130000,被告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机动车作为典当当金的财产担保;当金月利率为


0.5%,每月典当综合费率为4.2%,被告收取典当当金时一次性支付综合费用,到期赎当时应支付


当金利息。当票期满之前(含期满之日)如不续当,原告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


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日内未续当


或赎当,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管辖法院、原告主张权利


所需费用的承担等等。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保管至今。





难点分析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关系;2、机


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小轿车质押给原告作为当物典当当金,并办理了质


押登记手续,原告在典当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当票,用以证明原告已


按约发放当金1300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起未续当或续当。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用以


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


    问题出现在作为证据之一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质押备案日期是2015年11月16


日,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合同日期确为2016年10月16日。因此,当务之急便是证明邵某于


2016年10月16日设立的质权合法、有效。



办案思路

    1、典当质押合同有效


    2、质权成立,且合法、有效


    3、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中,证明质权成立便是最大的难点。我方提交了代理词及情况说明,证明如下事实:


    1、邵某主动归还解除质押手续材料


    因质押解除手续只能邵某本人办理,某公司根据法定程序向邵某出具相关材料,但邵某主动归


还上述材料并明确告知其未解除2015年11月16日办理的质押登记,并要求再次以机动车作质押。


    2、自愿以本人合法拥有的机动车作为取得当金的财产担保


    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邵某)自愿用


本单位(个人)合法拥有的浙F牌机动车(未用作其他任何债务抵押)作为向甲方(某公司)取得


典当当金的财产担保。质押合同明确邵某以机动车作财产担保的自愿性、真实性。且经车管所查


询,该车无抵押权,只有涉案的质权。


    3、某公司妥善保管质押物


    某公司封存典当车辆,因其公司停车场车辆较多,车位紧张,故其将车停放至其他停车场。该


停车场设有24小时监控,有值班人员看管,且某公司员工定期前往该地查看。综上,某公司妥善


保管质押物,该物处于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中。




论证过程


    1、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当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原告按约发放当金,被告未按约续当或赎当,已形成绝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当金。


    3、机动车典当质押合同约定利息、综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要求支付



    4、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质押于原告,且原告已经接管该车辆,质权已设立,故原告对质押


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当金130000及综合服务费、利息;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3、原告对被告质押的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


偿权。

核心条文提示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


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押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典当行在


办理质押典当业务时,应规范办理程序,及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重庆劳动纠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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