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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6 则01 . 商业广告要约邀请未被要约否定,则自动构成要约 商业广告中的要约邀请未被要约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中,构成要约,一俟相对人承诺,要约人 即受该要约约束。
02 .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确定相对人后,不得再行变更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已披露其委托人身份的,第三人行使相对人选择权后 ,不得再行变更。 03 . 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处理事务,应属委托法律关系 行为人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按消费者指示处理事务,法律后果归于消费者本人的,双方合同性 质应为委托合同。 04 . 转让采矿权未审批、无权处分林权未经追认的效力 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但未经审批、同时无权处分他人林权而未经追认的,应认定 合同成立未生效。 05 . 合同中排除适用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应为有效 合同双方排除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结果,该处 分行为应为有效。 06 .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为不当 合同一方以对方未履行先付款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众利益的,应认定 抗辩权行使不当。
规 则 详 解 01 . 商业广告要约邀请未被要约否定,则自动构成要约 商业广告中的要约邀请未被要约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中,构成要约,一俟相对人承诺,要约人 即受该要约约束。 标签:合同成立|要约|要约邀请|商业广告 案情简介:2010年装修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显著位置注明“130平米精装3.98万元(含水电改 造)”,并“郑重承诺:预算等于决算”。周某与装修公司所签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万元 。2011年,周某以装修公司延期完工为由诉请解约并退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装修公司以周某 拒付水电改造费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装修公司在广告中已明确“郑重承诺”预算等于决算,其广告介绍的在建项目造价 亦均注明含水电改造,故除非其与周某明确约定水电改造费用不包含在合同约定造价中,否则, 广告中该承诺,构成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双方所签合同文本系装修公司提供,合同明确约定了工 程造价为3万元,未特别约定对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需根据实际工程量另行计价。故应确认双方合 同约定的造价3万元中已包含水电路改造工程,装修公司无权要求周某另行支付费用,周某拒付此 费用合理、合法。装修公司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②鉴于装修公司违约行为 已导致双方之间产生较大矛盾,不适合继续履行合同,且装修公司亦同意不再履行合同,故对周 某要求退还未完成项目工程款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装修公司退还周某工程款2900万余元并支付 周某延期违约金9000元。 实务要点:商业广告中的要约邀请未被要约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构成要约,一俟相对人 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约束。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437号“周某与某装修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见 《周兵诉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装饰装修合同、要约的约束力) 》(汤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27)。
02 .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确定相对人后,不得再行变更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已披露其委托人身份的,第三人行使相对人选择权后 ,不得再行变更。 标签:委托合同|介入权|间接代理|相对人 案情简介:2008年,柳某与鞋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前者购买后者机械。2011年,因欠付货 款致诉。柳某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品公司出具的委托签约证明、购销合同中“需方合约代表” 签字、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系用品公司、载明“用品公司柳总”系付款方的收条等证明其非合 同相对人,抗辩应由用品公司付款。 法院认为:①用品公司出具证明可证明其委派柳某作为签约代表与鞋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系履 行职务的事实。根据鞋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柳某作为“需方合约代表”系代表用品 公司签约而非购买方。鞋业公司在其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明确标注为用品公司,而“收 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才有柳某签名,故上述证据能相互证明鞋业公司知道涉案机械购买方为用品 公司。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公司便笺纸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内容,亦可证明当时鞋业公司收到 货款相对方为用品公司。②《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 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可认定鞋业公司与用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 于柳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即用品公司承担。用品公司虽被 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鞋业公司主张柳某滥用对用品公司的控制权,客 观上严重损害鞋业公司利益,应对用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判 决用品公司支付鞋业公司货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已将其系委托人身份披露给第三人的,第 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嗣后不得以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可能对履行能力产生影响的理由再 次选择受托人为交易相对人。 案例索引:福建泉州中院(2012)泉民终字第2499号“某鞋业公司与某用品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见《晋江市天龙星鞋机有限公司诉柳建宁、上海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未披 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许礼俊),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30)。
03 . 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处理事务,应属委托法律关系 行为人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按消费者指示处理事务,法律后果归于消费者本人的,双方合同性 质应为委托合同。 标签:委托合同|合同性质|会员服务|度假酒店|权益承购 案情简介:2010年,李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权益承购合同,约定李某缴费后,由旅游公司以李某名 义办理DAE公司注册手续并获得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相应权益。2012年,李某缴纳2万余元后 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从权益承购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看,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是通过支付一定数额承购 款,由旅游公司在一定时间段内为李某订购旅店住宿等。因旅游公司不具备提供旅店住宿服务营 业资格,故旅游公司合同义务并不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务。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方式看,旅游公 司收取款项后,以李某名义办理DAE公司注册手续并代缴会员费,注册成功后,李某成为DAE公 司会员;旅游公司再按李某要求时间段和指定旅店,以其名义预定旅店住宿,若预定成功,旅游 公司仍以李某名义支付住宿费用,李某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若预 定失败,旅游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权益承购合同后,旅游公司系以李某 代理人身份,按李某指示处理事务,且旅游公司处理上述事务法律后果归属于李某。故诉争权益 承购合同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②依《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 委托合同”规定,李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自李某一审期间诉状 副本送达旅游公司之日即解除。因旅游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李某亦未住宿旅店,合同解 除后,旅游公司收取款项应返还,但应扣除旅游公司为履行代理事务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旅游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李某支出具体费用,其可根据因李某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 权利。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旅游公司返还李某承购款2万余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按消费者指示处理事务,且处理事务法律后果归属于消 费者本人,双方所签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295号“李某与某旅游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见《李介林、宋丽君诉联程旅游苏州分公司、联程旅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旅游产品的合同 定性问题)》(俞水娟、杭雪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76)。
04 . 转让采矿权未审批、无权处分林权未经追认的效力 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但未经审批、同时无权处分他人林权而未经追认的,应认定 合同成立未生效。 标签:合同效力|采矿权转让|林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1年,余某就转让沙厂全部资产与吴某签订体转让协议。2012年,余某诉请解除协 议并没收定金150万元,吴某以转让协议包括转让采矿权及他人名下林地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反诉 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案涉整体转让协议系余某对合同约定权利的概括性转让,其转让的内容符合《矿产 资源法》第6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其中对林权部分的处分系余某对其 未享有林权进行的无权处分,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得到权利人追认并办理林权变更,故该部 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 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 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于双方对采矿权所约定 转让的合同部分并未获得审批机关审批,故该部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云南高院《关于审理涉及 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 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第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 ,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经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 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判决确认案涉整体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因合同取得的 财产相互返还。 实务要点:以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方式转让采矿权但未经审批、同时无权处分他人名下林权而未经 追认的,应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环保民终字第7号“余某与吴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 《余秋妮诉吴正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采矿权转让合同、法定未生效合同)》(苏静巍), 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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