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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证据进行辩护应该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个基本技巧

刑事辩护是刀尖上的舞蹈,既是技术,也是艺术,一切细节的把握与驾驭,都是律师平时不断地积累和修炼的结果。刑辩律师身处利害关系对立最严重的漩涡之中,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对象的,如果没有卓越的技术,要想使辩护有效地发挥作用是不可能的。《思·辩》围绕“刑事辩护的防御准备、实体辩护、程序辩护、证据辩护、量刑辩护、上诉和再审辩护以及死刑复核”探讨了刑事辩护的技术。


运用证据进行辩护应该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一个基本技巧。无论是做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都需要运用证据,它们之间存在交叉。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如何审查证据? 


下面重庆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介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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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辩护常识

证据辩护包括两种情况:(1)质单个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2)质疑全案证据体系。(一块砖不是一堵墙)


质疑单个证据的辩护,也被称为证据“三性”的辩护——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角度展开的辩护,可将其概括为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的辩护。证据体系的辩护也被称为司法证明的辩护,这种辩护综合所有证据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该辩护从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对推定的适用等若干个角度加以展开。




【京城坠楼疑案】

一天,一名妇女从18层的楼上坠落下来,楼下草坪上的人听到该妇女在坠落过程中喊:“是张石林推我的!”然后坠地而亡。张石林是该妇女的丈夫。公安人员在张石林家发现了该妇女的一封遗书,遗书中写道:“张石林有婚外恋,我若死亡就是被张石林害死的等等”。张石林承认自己当时在家中,但辩解自己没杀人。当正准备结案提起公诉时,该妇女的父母来到公安局,认为他们的女儿是自杀,并向公安人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他们的女儿小心眼,曾对他们说过,就算豁出命去也不能便宜了张石林。证据二,他们的女儿跳楼时,岳父正和张石林通电话,想让张石林过来给他们换煤气。经到电话局查询确有通话记录,通话时间正是该妇女死亡的时间,证明张石林没有作案时间,最后将张石林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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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件中,被害人临死前喊的话是直接证据,具有客观性,若该证据真实可靠,就能证明张石林实施了杀人行为,被害人的遗书、张石林承认自己在家中的供述也是客观事实,证明张石林有杀人的可能性,并印证以上直接证据。但在以上证明中还存在被害人诬陷被告人的可能性,而被害人父母的证言及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证明被害人确实诬陷了被告人。证据具有客观性,不代表证据就具有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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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没有法律层面上的证明责任。需要申明的是,控方原则上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只能通过证据来证明,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除对某些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建立起一种法定的推定,可以免除举证责任。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就设置了根据客观事实建立的一种推定,通过建立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也就是我主张你举证,被告人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在“积极抗辩”中,辩方应承担证明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的积极抗辩主张包括: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如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如不在场证明;其他积极抗辩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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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控辩双方提供并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控辩主张所需要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一天深夜2点,巡逻警察发现两个人共推一辆平板车,车上放了一辆摩托车。他上前盘问,二人分头逃窜,最后只抓住一个人。后查证该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但被抓住的人辩称:自己没有偷车,是另一个人花钱雇他推车,他因为暂住证丢失,怕警察检查所以才跑。而另一个人一直未能抓获,也没有其他证据,并且据查证,他的暂住证确实丢失了。因而无法排除该犯罪嫌疑人“帮人推车”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帮人推车”就是一种合理怀疑。最后,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该被告人被判无罪。


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类型不同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一是死刑案件,要求排除一切怀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二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三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口供补强”的证明标准,即被告人供述得到有效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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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类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为例。


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可信性”,是对被告人供述审查的两个方面,前者是证据能力的问题,后者是证明力的问题。如果被告人提出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被迫作出的,供述是虚假的,应审查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确立了“口供补强原则”,口供补强的证据来源于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其证据形式在所不限。问题是如何认定口供的补强以及如何补强。不能通过被告人多份、不同阶段的有罪供述而认定为互相补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定有罪。


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人有时为了转嫁自己的责任,会将责任推给其他犯人,甚至会将无辜的人牵扯进来,因此共犯人的供述是危险性很高的证据,很多冤假错案就是由共犯人的虚假供述造成的。


在法庭上爽快地承认犯罪的B,与法庭上顽固地否定犯罪的A相比,B的态度显得很质朴,法官往往会相信B的供述。法官一般来说会对质朴、爽快供述的一方抱有好感。总之,如果A在侦查阶段作出供述,那么几乎很少有人会相信A在法庭上的翻供。如果A是无辜的,那么他对事实就一无所知,辩护人要结合其他证据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来审查A供述的可信性,B实际上知道犯罪的真实情况,对B进行反询问是很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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